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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华实业发展公司与海南金雄房地产开发有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2日
[裁判字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3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国华实业发展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国华实业发展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负责人:陈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海南宝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范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海口国华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金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金雄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国华公司签订《联合购房合同书》(以下简称"3.10购房合同")约定:双方联合购买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新宏基大厦2761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630元。甲方出资购买该大厦1-12层和18-21层以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2464.68平方米;乙方出资购买13-14层和16-17层,建筑面积为5145.32平方米,价款为23822831.6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第一期应付款为10722846.82元,其中1993年3月11日付款931785.58元;3月15日以前付款1863571.16元;3月30日以前付款4658927.90元;同年4月15日以前付款1863571.16元;4月30日以前付款1404991.02元。以上第一期付款由甲方为乙方代付,以抵减原借款合同中甲方向乙方的借款金额,甲方资金自筹解决。第二期付款期限为大厦封顶时,乙方向发展商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缴付原始低(底)价款3800元/平方米的27%,合计金额人民币5279098.32元;第三期乙方在大厦竣工交付后三天内向发展商缴付原始底价款3800元/平方米的40%。余(预)计金额为7820886.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鉴于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房,乙方在出售房屋时也以甲方名义出售,甲方不得干预,并提供所需的一切手续。1993年5月11日,金雄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企业。
  199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雄公司于10月23日向国华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新宏基大厦13-14、16-17层房款,借款期限至1994年5月底。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雄公司向国华公司借款114万元,期限6个月,代付金雄公司购置顺发新村B型1号楼房款。199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雄公司向国华公司借款2319233.32元,支付新宏基大厦13-14、16-17层房款,借款期限至1994年6月底止。同年3月25日,金雄公司出具《借据》向国华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4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国华公司自1993年10月28日至1994年3月25日止,共借给金雄公司5559233.32元,另外应付国华公司往来款149709.05元,两项合计金额为5708942.37元,上述款项自借出之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8‰;归还借款同时,利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至1994年6月底,逾期加收20%的利息,逾期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款,国华公司有权拍卖金雄公司购买的新宏基大厦房屋,卖房款扣除借款及利息,余款退给金雄公司。
  1995年6月27日,国华公司与金雄公司签署《借款往来清单》(以下简称"6.27往来清单")确认:1993年2月10日,国华公司曾向金雄公司借款1045万元,同年2月27日又借款1000万元,同年3月27日再次借款2700万元。上述借款期间,国华公司开始为金雄公司代付购置顺发新村、金融花园等处房产的购房款,同时也为金雄公司代付其在《联合购房合同书》约定的购房款,以此冲抵借款。自1993年2月10日至1995年5月15日止,国华公司以借款、代金雄公司收取还款、收取房租款等形式收到金雄公司款项共计50254865元;代金雄公司支付购房款和借给其他公司款项合计58682108.21元。上述往来款相抵后,金雄公司尚欠国华公司8427239元。金雄公司总经理方文忠在"6.27往来清单"上注明:"两公司借款往来清单经双方复核属实无误,双方结算待后处理"。同年6月29日,双方又签署《借款利息清单》(以下简称"6.29利息清单")载明:金雄公司欠国华公司本息5708942.37元(本金)+1830253.25元(利息)=7539195.62元;国华公司欠金雄公司本息295000元(本金)+84192元(利息)=379192元,两者相抵后金雄公司欠国华公司款项为人民币7160003.62元。另金雄公司欠新宏基大厦第三期房款820886.40元,总计金雄公司欠国华公司款项为7980890.02元,证明人许洪刚在该清单上签名。 
  1995年9月11日,金雄公司通过许洪刚账户向国华公司付款650万元,9月14日转入国华公司账户,国华公司当天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同年9月14日,国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位于海口市金贸区新宏基大厦第13层、第14层、第16层、第17层计5145.32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属于海南金雄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有权转让、出租使用以上房屋。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由海口国华实业发展公司负责办理,办证费用按海口市有关规定处理。特此承诺。"其后,国华公司并没有为金雄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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