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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演出公司诉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演出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公园路3号海东宾馆2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东区君尧新村115号9栋。

  法定代表人毕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旭,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新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型建材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演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周亚敏,被上诉人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旭、贾新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债权也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赔偿权,演出公司依约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从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时止,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演出公司负担。宣判后,演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公,双方合同均约定上诉人享有产权分配及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一审判决以产权分配完毕来否定上诉人享有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是错误的,明星大厦应以规划验收为准,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前,双方的合建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龙兴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的违约罚款是约定的而非法定,其截止期限及时效起算点也应以约定为准,加层补偿费上诉人选择了现分配的房屋面积而已放弃,宿舍楼加层扩建费,由于2号宿舍楼未拆,没有损失而不应发生,已得到的款项应退还,其他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依法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即使成立,也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1994年1月12日双方协议将其更换为龙兴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演出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公园北2号1350平方米的土地,龙兴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建设"明星大厦",该大厦楼高十层,工程投资每平方米2000元。演出公司负责做好拆迁准备,解决拆除旧房时所发生的纠纷,协助办理前期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产权证;龙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报建、施工、装修、验收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双方按演出公司35%,龙兴公司65%的比例分配房产。分配以十层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龙兴公司补给演出公司30万元,增加面积归龙兴公司所有。若建筑不足十层,演出公司实得面积也以十层计算,分成不小于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龙兴公司所有,楼层以演出公司分配1至3层,不足部分自由选择为原则,若余数不足一单元但超过单元的50%的,可按工程成本价向对方购买此单元的剩余面积。龙兴公司的施工期12个月,报建时间半年,总计18个月,除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外,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0万元。龙兴公司同意帮助演出公司进行宿舍楼房的扩建和顶上加层或支付加层扩建费60万元。协议签订后,龙兴公司分三次付给演出公司加层扩建费25万元。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兴公司借给演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兴建"明星大厦"补充协议》,约定按实际进展情况,演出公司同意报建时间拖延一个月,从11月1日起每延一天,龙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等内容。199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明星大厦主体占地面积设计若不能达到应有的密度率(45%)时,分配给演出公司的实得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199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报建期限到12月31日,但龙兴公司自1993年11月1日起的延期赔偿费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199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偿协议》,约定报建期再次延长至1994年6月25日止,若龙兴公司在此前不能支付按实际天数结算的赔偿费,则该款视为其向演出公司的借款,归还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止,年息按20%计算。1993年11月20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琼文函[1993]399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兴建明星大厦。1994年7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批准明星大厦报建层数为十层,1997年5月20日又为第十一至十三层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995年10月19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5]0544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建楼转受让用地。1994年9月19日,演出公司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演出公司因施工需占用公路分局的通道临时行车,每年的使用费为1200元,使用至建楼完工为止。该协议书上除演出公司加盖有公章外,龙兴公司的全权代表邱杰在协议上也签了名。明星大厦于1994年11月25日开工。1997年1月10日,双方代表召开了"关于明星大厦收尾工程问题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为:"第一层三面外墙在大厦工程验收后30日之内按双方原协商意见和标准维修"。1997年11月8日,明星大厦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并颁发了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核验证书。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明星大厦工程于1994年11月25日正式动工至1996年10月31日竣工,因种种原因及双方协商同意将大厦整体销售,故未进行实体面积分配,由于暂时未定确切的购房者,演出公司要求将大厦一层先行使用并已于1997年12月5日接管使用。龙兴公司同意预借10万元给演出公司,该款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明星大厦建成后,因与原规划报建方案有异,海口市规划局未给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向该局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示报告","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求报告",1998年11月18日,又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存在问题的承诺"。三份函中均提出直接影响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是400平方米五层宿舍楼(即演出公司2号宿舍楼)的拆除问题没有解决,并说明了未能拆除的原因和存在的困难。1998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29日,演出公司与海南大名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演出公司将明星大厦首层外墙工程发包给大名公司承建。2000年8月21日,演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房产移交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将明星大厦1至4层房屋移交演出公司,其中1至3层已于1999年11月10日移交使用,现将剩余部分全部移交,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之后,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演出公司实际分得房屋面积为2319.2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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