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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一终字第131号(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麻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厂面向社会进行集资,所有交纳集资款的人员均以收据上载明的姓名为准,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况,集资款的利息我厂主管部门已明确决定不应当支付,所谓的麻纺厂给杨平出具过集资款利息的欠条,是杨平的爱人耿涛系任原麻纺厂厂长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的。2、我厂和杨平之间从未发生过购销红麻关系,且销售红麻的人员是真实存在的,都与我厂存在着业务关系,原审认定杨平的以他人的名义向我厂销售红麻无事实依据,杨平不是我厂的红麻销售者,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3、我厂的集资行为由于其面向社会拢乱了金融秩序,属非法集资,我厂的主管部门已作出认定,原审不但支持了其非法集资款,并也支持了其高额利息,对于这种损害国家利益,拢乱金融秩序的非法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平答辩称:本案属民间借贷,不属非法集资,杨平以他人的名义向麻纺厂集资和销售红麻是客观事实,即使这些人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杨平以李健的名义集资款9万元,麻纺厂于2000年5月9日以小麦作价抵集资款,集资款票据已收回,该麻纺厂以小麦抵作集资款中的67988元,用于支付了麻纺厂所欠粮食局的借款。李迎春的集资款下欠20000元,无约定利息,张民、王四、王静、杨伟的集资款麻纺厂已全部退还。2000年11月30日麻纺厂给杨平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李迎春利息款68000元。”该欠条系杨平的丈夫耿涛任麻纺厂厂长时出具的。2、1998年8月杨平通过其丈夫耿涛借给麻纺厂现金8万元,杨平在农行第二营业部所贷30万元借给麻纺厂,余11万元贷款未予偿还第二营业部。3、杨平以耿良德明义卖的红麻款,麻纺厂已全部偿还完毕,杨平予以认可,以张三的名义所卖的红麻款,经二审查证,张三、张毛系一个人,麻纺厂已实际支付张三(张毛)红麻款72882.8元,下欠26011.4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非法集资,因无法定的部门予以认定,且该集资款项的确是用于了本厂的生产经营,其厂的主管单位根据国家对社会集资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麻纺厂的实际困难,决定只退还本金,不计付利息,应付帐款用产品抵顶,证明,本案并非属非法集资,麻纺厂主张该厂集资行为属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为债务纠纷。关于集资款的问题,因李健、张民、王四、王静、杨伟等集资款,该集资款麻纺厂已退还,集资款票据厂里已收回,表明麻纺厂和这些集资户的集资关系已结束,该集资户并未要求支付利息,且杨平的丈夫耿涛在任麻纺厂期间所出具的欠李迎春等利息款共计157200元,和实际集资款票据上的利息并不相符,加之杨平和耿涛的特殊关系,以及麻纺厂根据其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小麦抵作集资款,杨平以李健、张民、王四、王静、杨伟等名义的集资款,厂方已全部把集资款票据收回,并未就利息重新约定,麻纺厂和上述集资户的集资关系实际上已结束,杨平以耿涛任职期间,厂方给出具的欠利息的欠条主张该利息有利用其丈夫的职务便利之嫌,且该厂的所有集资均未兑付利息,如给杨平兑付利息,对于其他的集资户就显失公平,故杨平以李健、张民、王四、王静、杨伟的名义集资的利息不再支持,因杨平以李迎春的名义所集款项,鉴于本金尚未兑付完毕,杨平又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利息,故麻纺厂下欠李迎春20000元的集资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关于杨平通过其丈夫耿涛借给麻纺厂的80000元和以耿涛的名义在第二营业部的贷款,借给麻纺厂使用,因上述二笔款项麻纺厂已实际使用,耿涛与麻纺厂的借款关系属杨平,耿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杨平要求麻纺厂偿还该笔款也是正当的,另杨平是否还了11万元的贷款,不影响杨平向麻纺厂主张权利,原审认定麻纺厂应偿还杨平19万元借款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杨平以耿良德、张三、陆明等人的名义卖给麻纺厂红麻价款的问题,二审中杨平已认可其以耿良德的名义所卖麻款,麻纺厂已全部付完,本院予以确认,因张三、张毛已经二审查明系一人,所以杨平以张三名义所卖麻款,麻纺厂已实际付给其72882.8元,下欠26011.42元,杨平以宋祥的名义卖的红麻款,因麻纺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宋祥的红麻款,故麻纺厂主张其偿还了该笔红麻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麻纺厂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平20000元的集资款利息,利息自集资时间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


    三、麻纺厂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杨平卖麻款284961.60元,利息自2001年6月5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7元(含财产保全费5480元)由杨平负担5000元,麻纺厂负担15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7元,由杨平负担4000元,麻纺厂负担11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苗振林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二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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