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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7)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和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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