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五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向本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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