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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其实并不相同的案例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合同成立和有效其实并不相同的案例

2007年08月21日

案例分析:

王先生的母亲于20051025在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田某的说明和指导下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购买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书面上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即为王先生本人。田某提出因王先生母亲年龄偏大,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如果身体有问题,或者拒绝承保或者加费承保;如果体检没问题,标准保险费为每年19000元人民币,并先行收取了400元体检费。同年1028,王先生的母亲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体检后将20000元交给王先生,嘱咐其代交保险费并说在此金额内就保,而她本人则去海南旅游。111,田某来到王先生家说因检查发现被保险人左肾积水,需要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每年保险费要在标准体基础上加800元,王先生考虑后同意投保,于是代其母亲交纳了19800元保险费。

 200511月2,王先生才得知其母亲在旅游中不幸因交通事故已经于1031去世。115,田某来送保险单时,王先生告知他此事并要求他代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田某听后对王先生表示同情但拒绝将保险单给王先生,并说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王先生对此感到很气愤,认为自己既然已经代母亲交了保险费,而母亲也确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界定,保险公司毫无疑问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先生交纳保费是在111,而其母亲实际上已于1031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不成,田先生坚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判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111收取加费保险费,以次标准体承保的,至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因此111应视为合同成立日。

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保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众所周知,判断一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生效当时,合同标是否存在是根本前提,对人身保险合同来说,被保险人自身就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本案中由于合同成立当时被保险人已经不幸去世,即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保险合同无法产生法律效力。田先生当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

不过,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是错误的理解,实质上,本案属于典型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却依法无效的情况。王先生不能以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获得保险金给付,但可作为投保人的继承人申请退回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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