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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与单位制度相抵触时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2-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月3日,谢某受雇于江西某长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谢某的工作部门为该长运公司下属的江西广昌分公司,合同中的岗位说明栏内又注明工作地点为长运公司业务涵益范围(江西省境内),并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1年3月份,长运公司以工作岗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欲将谢某调至江西宜黄县分公司从事机务工作,但谢某拒绝岗位地点调动,长运公司认为谢某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的安排,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在岗位说明栏中注明工作地点为“长运公司业务涵益范围”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工作岗位调整的规章制度,遂依此解除了与谢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谢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长运公司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在生产、经营等工作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违反,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谢某拒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已经严重违反了长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且也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在岗位说明栏中工作地点加注为“长运公司业务涵益范围”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长运公司可以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谢某与长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及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均已作了详细的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再以谢某不服从岗位调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管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中已经就岗位的具体工作地点作出了约定(可能存在歧义),当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地点的调动时,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违反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首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真实意思的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谢某与某长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具体工作地点为江西广昌县分公司,虽然作为合同中的岗位说明栏内工作地点加注为“长运公司涵益范围(江西省境内)”,但二者并不矛盾,长运公司下属江西广昌分公司也属其业务涵益范围,即使存在歧义,也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其次,虽然劳动者负有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义务,但该制度属一般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就工作事项作出的具体、明确的约定,应视为特别规定,当劳动合同的约定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抵触时,依据特别优于一般的法理精神,应以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

  再次,就本案而言,谢某与长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具体的工作地点,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关于“长运公司涵益范围(江西省境内)”理解存在歧义,应作出江西广昌县分公司也属长运公司涵益范围的有利于劳动者谢某的解释,并依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长运公司就不能以谢某违反了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长运公司应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

 

作者:王长平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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