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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中海贫血”未列免责 保险公司拒赔无效

发布日期:2013-07-0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投保人因患地中海贫血身故,其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属免责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向原告韦志份给付保险金5万元。
2008年6月16日,原告韦志份为其女韦素贞向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及一年期的国寿住院费补偿医疗保险(A型)。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疾病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起连续三年交纳了保险费计1500元。2008年6月19日,韦素贞因“贫血待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B—地中海贫血“。此后,又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1月13日两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17日到广西医科大学住院检查,最终确诊为B—地中海贫血双重杂合子。2010年7月29日,韦素贞因病重去世。2010年8月19日,原告韦志份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于是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万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韦素贞因患地中海贫血死亡,地中海贫血为遗传性疾病,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理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韦志份与被告人寿保险河池分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因患地中海贫血导致身故,被告以保险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作出拒赔。但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第八条所列举的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型、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中,并未对属于遗传性疾病的类型或疾病名称进行具体的罗列,而仅以遗传性疾病这一总称予以概括,此类专业性医学术语的使用不能让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巳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于是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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