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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首先,经济补偿金性质的定位
    由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通常都伴随着风险的转移,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实质就是将经营风险的一部分转嫁成为劳动者的就业风险。从这个意思上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是在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由劳动立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
   其次,经济补偿金可否协议排除。
   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经由劳动立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其是带有一定的伦理帮扶色彩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双方意思自治的部分显然是要受到强制的各种法定劳动法上的制度限制的。既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一项用人单位的义务,就不应当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和劳动者订约来排除。
    再次,经济补偿金可否协议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之前签署了一份真实的协议用以变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通常是用人单位减少经济补偿金数额),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双方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如果协议中明确劳动者知晓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标准,但仍然同意减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发放,并明确表示放弃不足差额的权利,那么在发生追偿差额部分的争议时,协议就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胜诉的有效证据。但是如果劳动者提出该协议是在胁迫、欺诈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或者差额部分过高,显失公平,协议的效力就会大大削弱。如果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双方就经济补偿金一事再无其他争议,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就丧失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劳动者的程序权利还是应当得到保护,其承诺放弃的应当仅仅是其实体上的权利,程序上的诉权还是应当有权行使的。




    邹超律师,河南资深劳动工伤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郑州大学经济法研究生毕业;本律师以诚信稳健、高效务实、严谨务实的执业操守、一丝不苟的敬业精神;践行第一位客户的第一次信赖和重托!
   邹超律师现为大型知名法律专业服务网站—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从事法律事务10余年,办案数百起,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经验,专业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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