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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运工同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14-09-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0797,某有限公司花200元钱找到公司施工的当地民工刘某,要求其将数台玻璃钢风机由施工场地的车间外搬运到车间内。刘某自备人力三轮车(私加动力装置),运送中风机不慎碰到同在车间施工的消防公司的人员 (受害人)李某的十米高的梯子,致梯子倒落李某不幸死亡。消防公司赔偿李某的父母李某、宋某两人20万元后,两人又以刘某为某有限公司的雇员致人伤害、某有限公司做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为由,将某公司起诉,索要50万元的赔偿金。作为某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公司同民工刘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受害人李某不幸死亡虽值得同情,但与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由于原告起诉依据的是雇主责任理论,因此,民工刘某同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就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对此,有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起诉观点。认为民工刘某被被告某有限公司花200元钱雇佣,从事搬运工的体力劳动,履行的是某有限公司安排的职责、任务。双方之间是雇主和雇员的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则支持被告律师的答辩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索赔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
首先,虽然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相同之处都是劳动者依靠劳动而获得报酬,但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劳动者出卖的是自己的劳务,靠劳务获得报酬。且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按雇主的要求、纪律、管理进行,人身依附关系较大;而承揽关系承揽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靠任务的完成获得报酬。自备生产工具,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自己的随意性、自住性较强,定做人对其基本上没有人身控制的特点。其次,从本案刘某自备人力三轮车,完成由车间外到内运送风机的任务,从而获得工作成果的报酬200元搬运费的事实来看,民工刘某同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正是以完成一定任务(搬运风机)为目标的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双方追求的是民工刘某的劳动成果:即风机由车间外到内的搬运完成,而不是受某公司管理、指挥,控制其人身、提供劳务的人身雇佣关系。虽然刘某对人力三轮车私自加装了动力装置,但其速度低、动力小,仍然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其没有驾驶证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为某公司运送风机,某公司的选任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此案经一审、二审,皆支持了律师代理的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判决刘某同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独立完成搬运任务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某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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