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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从一起败诉案例 看劳动争议之诉和侵权之诉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4-09-03    作者:110网律师
【典型案例】
原审认定,张某于19998月进入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1111至同年1231的劳动合同。2011321,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428,张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扣押的《技能培训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的《电力进网作业许可证》以及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提起诉讼,坚持上述请求。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1号;二审判决书祥如下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认定,张某于19998月进入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1111至同年1231的劳动合同。2011321,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428,张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返还扣押的由上海市电力公司电缆输配电公司颁发的《技能培训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的《电力进网作业许可证》以及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提起诉讼,坚持上述请求。
原审审理后认为,张某离职时,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予归还相应证书,故张某自当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张某迟至2012428方申请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由于张某未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其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设备公司则不接受张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设备公司的行为虽然处于持续状态,但非不断新发生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阐述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张奇男
【王强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是从百度上搜索到的,未能核实到该案的原始判决书文本,但从行文格式和案号等信息来看,应为真实案例。从案件的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判决的说理来看,没有什么问题,张某的诉求的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按一般常识,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仅会要求公司结算离职前的工资等费用,而且还会要求公司退还代为保管的相关证书,因此,张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公司是否存在拒绝的意思表示,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张某应当在20113222012321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否则,将丧失劳动仲裁的保护时效。
但是,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拥有《技能培训证》等证书的所有权,公司拒不返还张某证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就本案来讲,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因为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12428并未超过该时效期限,所以张某完全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张某的侵权之诉的诉求应当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策略,确定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依据哪一部法律法规,都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走向和胜负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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