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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发布日期:2014-09-26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原告相春楚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在被告XX公司处工作,月薪为1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亦未为相春楚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4月23日,被告XX公司将相春楚辞退。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支付相春楚赔偿金1700元/月×1.5月×2=5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XX公司支付相春楚双倍工资余额1700×11月=18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相春楚补办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相春楚承担;驳回相春楚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后将其辞退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尽管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曾提出原告与XX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社会现实,劳动者在与用工单位相处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的地位。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动者,必然处于劣势地位,而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间和庭审期间却并没有提供能够直接反映原告作为被告的非全日制工的直接证据(比如原告的工作时间表、原告的工资发放单等),只是向法院提供了XX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和考勤表、工资单等间接证据。显然,作为被告方,完全有能力为了应付诉讼而临时制作上述对其有利的证据,其证明效力的低微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法院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作出了认定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的全日制用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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