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除名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XXXX,女,1964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XXXX道。
法定代表人傅XXXX,职务厂长。
原告张XXXX诉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X、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原告1981年6月招开到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上班,1994年3月停薪留职不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以安阳XXXX内衣厂(2001)3XX号文件的形式决定将原告除名,由于原告停薪留职在外地打工没有在厂上班,所有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己被厂除名,而且当时被告也没有及时想法告知原告已被厂除名的决定,违背了原告有知情权的原则和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劳动法》和《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2001)3XXX号文件中对原告张XXXX的除名决定。
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辩称,认同原告所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招工登记表一份,内容显示“招工单位:XXXX内衣厂,姓名:张XXXX”。另提交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2001)3XXX号文件,内容显示对原告张XXXX予以除名。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其除名,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工登记表、除名决定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书面通知本人。原告称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作出的安针内(2001)3XXX号文件中对原告张XXXX的除名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XXXX内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XXXX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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