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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家庭”未必多尽了义务,进而多分遗产

发布日期:2019-04-04    作者:110网律师
芦某、高某乙等与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退休职工。
上诉人高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高某戊生前与原告芦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高某戊生前与原告芦某生育三女一子,其中长女为原告高某乙,次女为原告高某丙,三女为原告高某丁,儿子为被告高某甲。被继承人高某戊于2008年3月2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高某戊与原告芦某有位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矿字第××)(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一处,系被继承人高某戊与原告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高某戊,产权证颁发时间为2007年。四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现在价值16万元,原告芦某主张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因自己本人年老体弱,所占份额较多,应由原告芦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为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房改出售房屋成本价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死亡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具体本案而言,继承人为四原告及被告共五个继承人。被继承人高某戊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本案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高某戊遗产范围问题。被告高某甲书面辩称,位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由被继承人高某戊及高某甲共同出资约6300元人民币购买。房屋是母亲原告芦某、高某甲、妻李振平、儿高某5人共同共有,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被告只是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已明确登记为被继承人高某戊,为被继承人高某戊与原告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高某戊与原告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为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被告高某甲提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应当仅仅是住房,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的动产、存款、债权,对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原告也不予以认可,被告高某甲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高某戊与原告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高某戊去世后,依法应当先将该诉争房屋的1/2分出为原告芦某所有,另外1/2作为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由继承人原告芦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及被告高某甲五人进行均等分割,在分割后原告芦某享有诉争房屋60%的份额,其他三原告及被告各享有诉争房屋10%的份额。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现在价值16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告要求析产继承,依法并无不当,因诉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原告芦某对争议房屋所占份额多,且年老体弱,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原告芦某所有为宜,原告芦某应支付其他原告及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某甲书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某戊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同文遗产的所有权即应从高某戊名下转到各继承人名下,在高某戊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四原告作为高某戊的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反,如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将会导致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始终属于死亡多年的高某戊所有的情况出现,从而产生所有权缺位问题,实际上也剥夺了各继承人的法定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矿字第××)由原告芦某继承,归原告芦某所有。
二、原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乙折价款16000元、支付高某丙折价款16000元、支付高某丁折价款16000元、支付被告高某甲折价款16000元。
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四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80元。
判后,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办人与原告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据我们了解,主办人与高某丁及丈夫杜麦生有其他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审理”,因此主办人应回避而未自行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诉讼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为被继承人高某戊和上诉人卢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应先将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份额析出,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3、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原告撤诉又再次起诉后,上诉人以为同一事项无需再次举证,造成本案一审审理中仅仅听取原告的一面之词而做出判决,有违客观真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4、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且尽赡养义务较多,依法应当多分遗产。5、一审法院未征求双方意见,且当事人各方未对争讼房屋价值一致认可,也未经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即单方认定房屋价值16万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矿区法院对上诉人高某甲所做的笔录当中记载:“?位于井陉矿区南园街宿舍22栋1单元202室,房屋有无所有权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我父亲高某戊。?你们原、被告诉争遗产位于井陉矿区南园街宿舍22栋1单元202室,你认为该房现在市场价值多少,你是否申请评估。:我认为该房现在市场价值人民币16万元,我不申请评估,也不需要评估了。”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出具房屋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是:“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原告芦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被告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立案。对于井陉矿区南园街22栋1单元202室楼房原告方认为该楼房现市场价值160000元(拾陆万元),原告方不再对该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鉴定。”
庭审中,上诉人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1、甄立新、李振玲、高某甲的谈话录音光盘两段;2、录音笔录2份;3、李振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审独任审判员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证据二:家庭户口本。以证明芦某与上诉人夫妇多年来共同生活,争议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将被继承人高某戊的遗产从家庭共同财产析出后再进行继承分割。证据三:“和谐家庭牌匾”、“和谐家庭”荣誉证书、社区授予“好儿媳”荣誉证书。证据四:矿社区管理促收费票据17张。证明多年来上诉人一直交纳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水、电、卫生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用等,被上诉人芦某的居民医保也是上诉人承担。
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人高某甲诉称原审主办人与原审原告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主办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明所述内容,不能确定原审主办人存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也没有在录音完成之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原审主办人回避的请求,故对上诉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甲诉称本案所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自认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其父亲高某戊名下,与原审查证的事实并未矛盾,故其主张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且尽赡养义务较多,依法应当多分遗产的诉求,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和谐家庭”牌匾、“和谐家庭”荣誉证书、“好儿媳”荣誉证书以及其和老人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消费的相关收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上诉人多尽了赡养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以此所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房产价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60000元,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征求双方意见,且当事人各方未对争讼房屋价值一致认可,也未经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即单方认定房屋价值16万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基此,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树军
审判员周玉杰
审判员刘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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