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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诉王某、荣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4-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王某和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与何某(1971年4月4日报死亡)所生子女,1976年1月19日,荣某与王某登记结婚;王某系王某之子。1950年11月20日,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向王某颁发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确认本市愚园路500号房屋(以下简称愚园路房屋)所在土地为王某和其兄王某各半共有; 2002年9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愚园路房屋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三层卫生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王某所有;2003年2月18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王某发放证号为沪房地静字(2003)第13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王某,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3.12平方米,具体室号部位分别为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三层卫生间。2003年5月16日,王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现在身体健康,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立下此遗嘱:现将我名下的上海市愚园路500号内的三间房产作出处分,在我过世后留给我小辈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后王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王某及王某继承王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由王某、王某及王某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与荣某的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王某所遗系争房屋是否应按其亲笔遗嘱继承。针对争议焦点一,荣某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登记时间为王某与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王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便取得了愚园路房屋土地所有权状及房地契纸,故王某原始取得愚园路房屋权益的时间为上世纪五十年代;其次,根据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的记载,愚园路房屋被改造系错改应予撤销,据此可以推断出系争房屋权利的重新确立的性质应为恢复原权利而非权利重新取得,故荣某所称系争房屋为2003年取得权利没有依据;鉴于上述因素及王某与被告荣某的结婚时间,认定系争房屋为王某的婚前财产。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的遗嘱经鉴定系王某亲笔书写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故该亲笔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荣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在书写该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受限或受到过胁迫及欺骗,故王某亲笔遗嘱表示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一审法院注意到荣某辩称,其年老体弱,除微薄的养老金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在进行遗产处理时,应先为其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部分才可按王某亲笔遗嘱中的原则予以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荣某系王某的配偶,在王某去世时,双方已结婚三十余年,荣某应为王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王某的亲笔遗嘱中未将荣某列为遗嘱继承人。然荣某年事已高,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虽然荣明珠每月有固定养老金收入,但金额不高,需支付相关生活、医疗费用等支出,现亦无证据证明荣某存在价值较大的资产,且无亲生子女。鉴于上述因素,虽然王某以遗嘱处分财产,但仍应当依法为其老年配偶荣明珠保留必要的份额。考虑到被告荣的年龄及生活便利情况,认为荣明珠以现金形式获得王某的部分遗产份额更有利于其生活,基于系争房屋的实际状况和荣某的实际需求,酌定系争房屋继承人应向荣明珠支付遗产预留份额的折价款120000元;基于该亲笔遗嘱的内容及王某等的陈述,确认王某、王某、王某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共同共有,并应共同向荣明珠给付遗产份额折价款。综上,判决如下:1、本市愚园路500号房屋(具体室号部位分别为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三层卫生间)的产权由王某、王某、王某共同共有;2、王某、王某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明珠支付1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法院在处理涉老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对老年人尤其是老龄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应给予更多的关注。若法院查明遗嘱人未保留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除按照遗嘱继承的原则处理之外,应当注意考察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范围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具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的特殊情形。尤其当未保留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系老年人特别是老龄妇女,法院应当在综合考察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居住保障以及子女情况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判决合情合法合理,较好地处理了一起家事纠纷,保障了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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