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1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是否包括部分过错的第三者(非排污方)不明确,但该法调整的内容是环境的监管、保护及污染物的排放等,不涉及排污者以外的第三者,应认为排污人以外的第三者不是《环境保护法》所规范的责任主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船舶油污的规定主要涉及船舶油类的排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排污的行为,责任主体应是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油污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公约调整的“船舶”是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舰艇。公约确定的油污责任主体应当是漏油船的所有人。虽然上述专门法和公约没有直接的文字表述来限定油污责任的主体,但至少均未将排污人以外犯有部分过错的第三者纳入到各自的调整范围中来。可以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特定责任主体一般是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人,不包括导致污染的有部分过错的第三者,在污染完全是由于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情况下,第三者成为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排污行为人的责任依法免除。可见,污染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污染环境行为人。即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没有漏油的船舶不是义务主体,无论在船舶碰撞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对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只能是漏油的船舶。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调整应适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而上述法律、公约规定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闽燃供2”轮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福建公司应对国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台州公司所属的船舶并没有漏油,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对上述国家损失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福建公司和台州公司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由两被告按导致碰撞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国家损失。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更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造成的海洋污染案件时只需要考虑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三个要件,即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过错问题是法院审理污染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个不相关因素。除非排污行为人以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致为由主张免责,法院无需审查行为人的过错问题。1如果要求犯有部分过失的非漏油船直接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责任,就不可避免地涉及两船碰撞的过错问题,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方不会也不可能举证证明两船碰撞的过错责任问题。如果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介入对过错因素的审查,就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精神。从该案的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来审理该案的,没有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两被告在碰撞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也没有对两被告在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船舶碰撞事故的过错行为进行举证。二审法院判决两被告按碰撞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福建公司承担70%,台州公司承担30%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以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对两被告之间的碰撞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为前提的。按二审法院的观点,船舶碰撞是造成海洋污染的原因,本案属一般的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原告不可能对碰撞责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按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如果是这样,两被告就不会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显然,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