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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6)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按照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行政管理权和民事索赔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监督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非“权利”),由国家行政法规赋予。“民事索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非“权力”),由我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是也不宜由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广东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而不能超越法律,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被告提出民事索赔。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具有平等民事诉讼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国家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国家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可能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能任意转移或转让,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而原告提出的渔业资源,只能是国家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如果国家资源损失必须得到赔偿,只能通过行政途径,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否则,公法和私法将发生严重冲突,我国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将遭到破坏。

    原告认为,修改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主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的条款,该观点并不能支持其论据。首先,该条款并未正式生效,且系行政法范畴,不是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其次,该法的主管机关没有包括原告,而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主管机关明确是港务监督。再次,即使修改条款获得通过,也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责任者赔偿国家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起民事诉讼(此含义已经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畴)。

    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本案如果成立,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至少应当证明其是所称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其财产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及本次油污与其财产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但原告并没有就这些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中报、国报不论是调查的方式、调查的范围及详细程度、分析评估的基础等都比原告提交的报告更为科学、更为详细、更为客观地反映了对环境影响的真实情况,是评判本次事故对有关海域近期及中长期影响的依据。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是因船舶碰撞的意外事故产生漏油而导致环境污染。是船舶关系之一种,船舶油污损害从来是海事或海难的内容之一,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应当是《海商法》、我国参加的有关海事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有关海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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