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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该方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责任方(如有其他责任方的话)追偿。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追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参照我国业已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即两船碰撞造成油污,只有在分不清各自油污损害的程度时,方负连带责任。如果只有一船漏油造成污染损害,则应由漏油方承担污染赔偿责任,而后再向其碰撞事故的另一当事方按碰撞责任比例追偿。

    3、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原告并不能代表国家向被告主张渔业资源损失。原告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其并非“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也不能代表国家以债权主体的资格出现在国有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中。尽管国家对国有财产的行使往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现,以致各级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范围与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基本重合,但是,国家享有的民事能力与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能力是有区别的。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能力,是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前提,而国家享有的民事能力,则是其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原告作为政府行政机构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并不是国家民事主体的机关,也不能代表国家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代表国家从事民事活动,体现国家主体意志的机关应该是那些以国库财产为基础,代表国家从事民事活动的国家机构,例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4、本案的损失问题原告的证据材料主要是省报。台州公司认为,省报不具备证据效力,亦无证明力,因为证据所欲证明的样品本身来源不明,品种不明,地点不明。

    (二)被告福建公司的律师代理词被告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杰律师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粤府办(1994)60 号文件,原告仅是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该文件并没有赋予原告代表国家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国家资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赔偿的权力。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仅是负责辖区内渔业工作的监督管理,亦没有赋予其任何民事索赔的权力。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原告连主管机关都不是。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的财产并未遭受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诉讼,并提出巨额的资源损失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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