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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9)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根据“省报”鉴定,认为本案溢油事故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为7,950,000元。“中报”认为,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中、长期影响与溢油量的大小、溢油地点所处的环境是封闭的海湾还是开阔的海面、溢油事故发生时的风、浪、流等因素有密切关系,同时,还与溢油事故发生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恢复工作的效果紧密相依。本案溢油事故溢油量仅150吨,而且发生在较开阔的珠江口海面,水动力作用强烈,在珠江径流的影响下,下泄流大于上溯流,在高温多雨的气候条件下,溢油容易被蒸发分解、乳化、稀释和被潮流带往海外,估计本次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仅在短期内比较严重。“国报”认为,由于珠江径流量大和珠江口海域自净能力较好、水中COD、石油类含量从第一阶段(4月)至第二阶段(5月)、第三阶段(7月)有逐渐降低的趋势,与珠江口近三年来调查结果比较接近,其他底栖鱼类、甲壳类、软体类的石油类含量与铅含量也与近三年调查结果相接近,说明受油污染海域的环境质量从4月底至7月份已逐渐恢复正常。由于后两个报告都由国家甲级评估单位负责作出,其证据的效力显然大于前者,构成了对前者的否定,因此,“省报”鉴定的本案溢油事故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 7,950,000元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原、被告间关于侵权行为及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指损害的具体价值构成。因此,除了需要专家运用其专门知识才能判断损害的具体价值构成以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报”,清污费用是由珠海市环保局、珠海海监局、珠海渔港监督局、淇澳管理区、市海洋与水产局、市环卫管理处、海滨泳场等单位投入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闽燃供2”轮溢油污染事故清污和调查费用清单》所声称的各项费用,在证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陈述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予以支持,否则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除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清污费用的证据及代支付监测调查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因两被告所属的船舶发生碰撞,导致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 轮漏油,该轮漏油污染水域环境,造成国家所有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属环境污染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对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轮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是福建公司。“闽燃供2”轮泄漏180#柴油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了国家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上述损失是“闽燃供2”轮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应对国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台州公司所属的船舶并没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来自台州公司所属的船舶,台州公司与福建公司之间的船舶碰撞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案处理,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对上述国家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台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后,可另案向台州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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