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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14)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对于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从一、二审法院以前的判决可以看出,1一、二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均是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中长期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应该赔偿。两级法院根据同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表示是否应该赔偿中长期损失,只是否定了原告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中,并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的漏油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破坏了原先的生态环境,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等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的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几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属于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

    两审法院在同一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原因在于对公约第一条六款规定理解不同。该款称油污损害是指船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没有提及具体范围,只是补充说明包括采取预防措施和其他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中长期损失不属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灭失是指物在实体上的消失,损害则是指毁损、损坏或者价值上的降低(直接损失),以及诸如因为排除或减少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等。笔者认为,海洋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是油污造成的损失之一,对海洋生态而言是直接的损害,对渔业生产而言则可以认为是间接的损失。它所灭失的是渔产,所损害的是生态环境。因此,似乎没有什么理由把它排斥在油污公约所指的灭失或损害之外。而且从结果的公平而言,让油污的责任者承担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责任,显然更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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