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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原告主张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依据。该法是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纵向关系的行政法规,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法律。虽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损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这是建立在主管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的基础之上的(无强制效力),与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完全是两回事。此外,船舶污染的主管机关(包括调解)是我国港务监督,而非其它部门。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程生祥法官、黄秋生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否需要专家报告以及由谁的专家报告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损害的构成是否还需要其他具体证据;三、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能否成为本案主体,关键是要看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海洋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在特定区域的代表,在其辖区内负有维护国家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根据粤府办(1994)6O号文件,广东省海洋与产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有负责海域、海岸带自然资源的资产化管理、负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职责。可见,本案原告是在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显然,当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时,在性质上属于法人一类。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带有直接强制力的行政权力,表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与本身的财产关系即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此时,其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进行损害索赔,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所有权,是权利而非权力,是平等的民事财产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无关,因而不能带有直接强制性,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以最终达到使原有的权利恢复原状的目的,此时,其是民事主体。公法与私法并未发生冲突,而是各司其责,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不但没有遭到破坏,相反,恰恰是维护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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