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英奇公司总经理签名的借条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的成立,判决被告还款付息;案件发回重审后,重审判决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科学运用自由心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这是本案重审判决值得称道的地方。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即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自由心证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在西方国家已有了长足发展,成为支配其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制度一直持排斥态度,认为他是建立在违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然而,实际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却非常简单,几乎没有什么具体、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来指导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采信,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是在没有证据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判断,其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自由心证。可见,在立法上引入自由心证制度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吸收了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较完整的揭示了自由心证的几个有机联系的要素。《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它是为了限制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出现法官心证的滥用,即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证为借口,放弃对所以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法官认定事实至少要符合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定》采用的是“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可见,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和难度均比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但这对法官的要求却非常高。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只有具备相当的经验、渊博的法律知识和相当的逻辑思辩能力,才能做到司法认知符合常理、情理和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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