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都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三份书证,即: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英奇公司总经理名字的借条和盖有英奇公司公章的一张收条,被告提供的公司总经理洪祖春 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龙泉温泉酒店领取丢失物时出具的收条。对于上述三份书证,法院均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内容和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结果。此时,依据现有的证据是无法确凿的确定案件事实的。审判法官十分理性,他们并没有去追求渴望不可及的“客观真实”,而是运用理性和智慧,以及深厚的法理功底,通过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二审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充分体现了证据法的理性和精神,展示了自由心证的功能和效用。
本案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是:(1)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不符合日常惯例,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内容是原告本人用圆珠笔书写,然后再由被告总经理洪祖春签名,这在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没有丧失书写能力的情况下既不符合人们一般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借条制作的常理;其次,原告借给一个港资企业 30万元巨款,居然没有要求借款企业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有违一般经济活动规则;另外,原告提供的2001年6月28日由英奇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其中收条日期没有写在公章上,而是写在空白处,这对于在生意场上拼搏多年的原告来说,他不可能连这种制作收条最起码的知识都不懂。综上,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都不符合日常惯例,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较弱。
(2)原告的陈述回避了案件关键,增加了其陈述的可疑性。原告张勇称,借钱当天其是从家中天棚上取走30万元现金,到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办公室交付现金,当时只有洪一人在场。法官认为将30万元巨款放在家中天棚上而不存入银行,这不符合现在人们的理财习惯,同时张勇的陈述回避了30万元现金的来源,也回避了交款时是否有第三人在场,其似乎是在故意隐瞒一些情节,让案件事实变得无法查清,其陈述无法让法官在心中达到确信的程度。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员周伯民的证言不能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沛县。因为2001年6月14日英奇公司在向龙敦泉借款时,是由英奇公司的代理人李伟去的,这一点得到了出借人龙敦泉证言的印证。周伯民虽然出具了洪祖春在场的证言,但是与当时在场的出借人龙敦泉的证言相佐,且周伯民因涉嫌办理多份假公证文书,已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故龙敦泉的证言较周伯民的证言更为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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