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系1998年7月30日即合法取得城市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按照1999年12月10日南京市白下区房地产管理局白房局(1999)第26号关于大邦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批复,经过组织选举产生大邦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大邦花园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该委员会于2000年5月25日经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宁房物(2000)第141号关于同意成立大邦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批复的批准予以正式成立。2000年3月12日大邦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原告负责对园区内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在2000年3月15日经大邦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大邦花园业主委员会章程、大邦花园管理公约及修正案。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江苏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江苏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保证业主委员会赋予其的物业管理职权得以顺利行使,而诉至法院的物业管理纠纷,则是比较少见,通常此类物业管理纠纷多见为业主不满物业管理企业不依约履行其物业管理的义务。随着当今商品房买卖的不断升温,良好的物业管理成了买房后人们十分渴望的。但物业管理企业如何适当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一直未有一部统一的专门法律对其予以规范。本案中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看待物业管理企业的职权范围与业主对其物业所有权的正当行使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本案中的被告购买了本市苜蓿园大街59号3幢302室房屋的产权,并依法领取了产权证,也就对自己的住房享有了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在其物权的范围内合法行使权利,自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被告对其物权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其必须是在合法的范围内正当行使,当然不能因此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原有阳台的基础上沿阳台内侧对自己住宅的北阳台予以封闭,并没有因此而向周围进行扩展、延伸,应认为是对其物业所有权的专有部分进行的合理使用,并非私搭乱建,目前也并未因此侵害到他人的公共安全利益或影响到他人对自己物业的正常合理的使用,而且被告在对阳台的封闭中,已注意并考虑到在阳台封闭的式样、色彩等外观方面与园区的整体保持一致性和协调性,未因此影响到房屋的外观和观瞻。而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受聘于全体业主的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受其委托对大邦花园从事物业管理只是对该园区所有物业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等方面进行管理,主要是为全体业主提供一种服务,通过对所有物业的配套公共设施等方面进行管理和维护,使全体业主的物业能够得到良好的维护。但对于涉及到业主正当、合理、合法地对其拥有的物业在其所有权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均不应加以干涉,也无权进行干涉或制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阳台的包封,显然是不恰当的。对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阳台的包封,并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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