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6月20日,在某村任村干部的黄某(该村村支书)、周某、何某到付某处以村里上缴税费紧张为由,向付某借现金 11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内未付清,付1000元利息于付某,黄某等三人出具欠条给付某,并加盖某村党支部的印章。后黄某等三人仅支付1000元约定利息,余款经付某多次催讨拒付,付某已到该村查询该借款并未入村帐,付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等三人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审理]: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等三人以某村党支部名义向付某借款 11000元,借条上黄某等三人均签名认同,其借款行为不属该村借款,属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遂依法判决黄某等三人按借款约定偿还付某借款 11000元及其利息。黄某等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等三名村干部以加盖村党支部印章的形式借款,究竟由谁负责偿还借款,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实际上是以村党支部的名义借款,而且黄某本人也是村党支部书记,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该村党支部负责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三名村干部是为了上缴税费而向付某借款,黄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的印章,但是由于村党支部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有村委会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该村村委会负责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但该笔借款并未入村帐,其借款行为其实是以村党支部之名,行个人借款之实,应当认定为是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黄某等三人共同偿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来看。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党章》第32条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我国宪法和《党章》都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属于领导核心地位。”“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我国《村组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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