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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新民诉张桂兰偿还其夫生前借款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案情」

    原告:聂新民,男,34岁,住内乡县城关镇新村。

    被告:张桂兰,女,30岁,住内乡县城关镇西关。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等有钱时马上还。王红波(指印)95.7.16”。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即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

    被告张桂兰答辩称:我丈夫在世时未向我提及此事,我对此丝毫不知。即使借款属实,也仅属我丈夫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现住两室一厅房屋,是我丈夫生前花13000元所购买,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还属原产权人,产权不是我的。我丈夫死后没留下任何遗产。我不同意偿还此款。

    「审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出具的王红波的欠条,经核对笔迹,确系王红波的笔迹。王红波在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和王红波系1995年农历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被告是王红波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995年农历8月份,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许卓玲两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仍在许卓玲名下。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红波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存在,故其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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