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兴铸钢厂诉被告罗松巧、第三人贺家欢申请撤销赠予财产民事法律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尧坤、委托代理人张国均、被告罗松巧、委托代理人王海震、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罗松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古城顺铸钢厂诉称:原拖厂职工贺金忠欠原告履带板款41104元,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出具欠条一张,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金忠死亡,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开庭审理原告状告贺家欢还款时,罗松巧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夫妻二人的房产已于二00二年三月六日赠予女儿贺家欢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已归已所有,属贺金忠的遗产只有彩电一台、音响一套相抗辩,使债权人的货款诉讼落空。原告认为,债务人在明知债权人多次催讨欠款的情况下,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一套赠予其女儿所有,是属积极的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现请求撤销罗松巧、贺金忠(已死亡)无偿转让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2000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松巧辩称:1、贺金忠、罗松巧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其女儿所有,该赠予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并在离婚前经过公证,如撤销该协议,就必须撤销离婚协议,故原告所诉该财产赠予行为不可撤销。2、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债务事实,夫妻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家欢的诉讼意见为:贺家欢系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赠予的财产合法、有效,该协议不能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松巧与其夫贺金忠(已死亡)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份结婚,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生一女儿贺家欢,二00二年三月六日,贺金忠、罗松巧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一拖家属区住房一套,房子的所有权归女儿贺家欢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第四条约定:“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归贺金忠所有,“冰箱、钢琴、电脑”归罗松巧所有,第五条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同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2002)洛涧证民字第654号公证书,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公证,双方依公证文书办理了离婚登记。经查,罗松巧、贺金忠夫妻有共同房产一处,登记户名为贺金忠,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八街坊12-6-103号,建筑面积50.82平方,系夫妻房改福利房,产权比例100%,房改优惠后房价为12502元,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70107号》,发证时间二000年一月九日。二00二年六月五日,贺金忠死亡,死亡前,夫妻二人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贺金忠死亡后,罗松巧未办理有关房产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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