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赵淑芳,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
原告苏国建,男,200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淑芳,女,系苏国建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光云,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荣合,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裴秀梅,女,195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淑芳、苏国建与被告苏荣合、裴秀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4日,我丈夫苏长卫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由于当时小孩小,我又受到沉重的打击。在我正处于悲痛之中时,两被告瞒着我和车主协商,一次性得到了7万元赔偿金。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小孩抚养费和我们应得的慰抚金,二被告却分文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的精神慰抚金、抚养费共计29180元。要求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要求继承家中房产。
两被告辩称,我儿因车祸死亡后,车主出于同情,并征得我们的同意一次性赔偿现金7万元。2002年农历十月盖房花尽了全部家底,2001年腊月儿子结婚典礼所有费用全部来之于外债,共计24500元。我儿为了尽快还清典礼所欠的外债,多次与我们商量想自己买部车,后又借25000元。现在此款下落不明,我又于2002年7月得了脑血栓、尿毒症,共花医疗费15000元,因我得了脑血栓后遗症,失去了劳动力,我将车主赔偿的钱全部用以还债,赵淑芳所说的个人财产都是我儿生前我们为他买的,房产是我儿结婚前所盖,赵淑芳没有继承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了7万元赔偿金;第二组:苏长卫购买摩托车、洗衣机、家庭影院发票三份、加工窗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上物品属其婚后财产。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苏荣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丧葬苏长卫时花费5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争执的物品是其儿婚前个人财产,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发票上均属婚后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丧葬费5500元中其中的3500元无异议,对医院开支2000元有异议,认为在医院的开支应有医院的票据为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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