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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雁明、谭凯玲、谭凯军诉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杰、何志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丝织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怡。
  委托代理人韩祖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雁明、谭凯玲、谭凯军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房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何雁明、谭凯玲、谭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杰,被上诉人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祖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谭镜洲为原告(前称为佛山市半导体器件厂)的职工。1992年5月26日,谭镜洲依有关房改政策同其妻子即被告何雁明(不是原告的职工)参加了房改,向原告厂方购买了佛山市汾江中路32号501房。在1997年按政策与厂方签订房改合同补差价,并于1998年2月取得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记载为谭镜洲,房屋建筑面积是82.89平方米。在房改时即1992年5月26日,谭镜洲还与原告签订了《购房服务合同》,约定从购房签约之日起,谭镜洲仍须继续服务10年至2002年止,如违反服务合同,厂方有权收回产权。1998年1月12日,谭镜洲与原告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开始。2000年10月7日,谭镜洲以身体有病为由向单位申请辞职,并提出愿缴纳1万元买余下工龄时间补偿给单位,也愿意自己出资继续投保而由单位协助解决社会福利保险的延续交纳问题。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也同意其辞职,双方于2001年3月4日,将谭镜洲中途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愿支付单位违约金1000元之内容记录于双方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之中,并由劳动主管部门作了鉴证。为了处理好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问题,2001年11月13日,原告与谭镜洲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从2000年10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还约定:一、谭镜洲以二手楼价10万元购买已经房改的讼争房屋,扣除原已支付的房改款及其利息后,还要支付厂方购房款86139.69元,分两次付清,2001年11月13日交45000元,余款41139.69元于2002年2月10日前交齐;二、谭镜洲支付因其合同期未满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厂方代其缴交的养老统筹金1828.57元和住房公积金440元,三项共计3268.57元,由谭镜洲于2001年12月10日前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谭镜洲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50O0元,余款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均未支付。2002年5月23日,谭镜洲因病死亡。另外,被告何雁明是谭镜洲的妻子,谭凯玲、谭凯军均为谭镜洲的女儿。原告认为谭镜洲未依约支付约定的款项,遂将三被告作为谭镜洲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三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谭镜洲签订的上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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