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云、李静慧、张邓博诉李中义继承纠纷上诉(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19日原告次子、被告赵秀云之夫李宗权在登封市徐庄乡天河二矿死亡,矿方补偿给死者家属60000元,又另支付给赵秀云2000元现金及1东风车煤作为丧葬费用,被告赵秀云自己领取53000元,只给了原告7000元,和2001年李宗权与被告赵秀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了一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在死亡补偿金分割上,原告只得了7000元,显失公平,鉴于原告年老体弱和被告李静慧年幼,应予照顾多分,故原告分得20000元(包括已取得的7000元)、被告李静慧分得28000元、被告赵秀云分得12000元为宜。原告长子李宗仁与被告赵秀云协议把死亡补偿金分给原告7000元,因原告不知道,也未委托其长子李宗仁,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李宗权与赵秀云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一处,其中的一半应分出归赵秀云所有,另一半应由原告李中义、被告赵秀云、李静慧继承。而被告赵秀云辩称张邓博是其招夫养子,亦有继承权,而事实是,张邓博是赵秀云与前夫张春辉1990年所生,1997年赵秀云与李宗权再婚后,张邓博一直随其祖父张占义生活,赵秀云仅只是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同时张邓博的户口一直随其祖父张占义,张邓博与李宗权从形式到事实上一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赵秀云称是招夫养子,但既没有书面证据,事实上也不存在,因此,被告赵秀云辩称张邓博亦有继承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中义所居住的老宅,系原告自己所建,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分割,第三人给被告看管房子,而不是购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争死亡补偿金60000元,原告分得20000元(包括已取得的7000元),被告李静慧分得28000元,赵秀云分得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秀云从自己取得的53000元中再给付原告李中义13000元。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宗权的遗产北厢房平房一间归原告李中义继承所有,上屋平房三间和南厢房石棉瓦房二间归被告赵秀云、李静慧分割和继承所有。该院厕所、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被告赵秀云、李静慧、张邓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重审时,作为原审的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庭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隐瞒上诉人赵秀云提供的1997年5月24日的养老养小协议等关于上诉人张邓博有继承权的证据,违法办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秀云从天河二矿领取死亡补偿款60000元没有依据,吴文苍、张松川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书面证据显示上诉人赵秀云只领取死亡补偿款10000元;上诉人赵秀云和李宗权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应先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邓博对李宗权的遗产有继承权;赵秀云盖房时所欠14500元从遗产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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