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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云、李静慧、张邓博诉李中义继承纠纷上诉(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被上诉人李中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秀云、李静慧、张邓博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国省辩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成员为韩德忠、刘隆斐、岳青峰,重审的合议庭成员为韩彦周、杨菊凤、杨景南。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审时经质证的所谓的“1997年5月24日的养老养小协议”,实际上是张占斌出具的证明李宗权到张占义家抚养老小的证言。上诉人另提交了2002年5月19日天河二矿的张丙义与赵秀云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李宗权死亡,矿方仅赔偿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一审法院2002年12月31日向张丙义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显示,天河二矿为了掩盖李宗权死亡事故,避免扩大影响,才出具的该协议书,实际赔偿款额是60000元。上诉人还提交了张战强、王六、李发有、李君义、张松川的证言,以证明赵秀云未领取60000元赔偿金、张邓博有继承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以上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赵秀云和李宗权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向本庭提供了(2003)登民初字第1459、1460、1461、1462、1463、1464、1465号共7份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辩称这7份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均是丁银州,其与被告赵秀云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张占斌、张战强、王六、李发有、李君义、张松川的证言、(2003)登民初字第1459、1460、1461、1462、1463、1464、146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故上诉人上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庭重审时应该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详细的记载,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隐瞒证据,违法办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张战强、王六、李发有、李君义、张松川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以上证人证言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天河二矿的张丙义与上诉人赵秀云签订协议书显示李宗权死亡,天河二矿赔偿1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2002年12月31日向张丙义调查时的调查笔录显示,天河二矿为了掩盖李宗权死亡的事故,避免扩大影响,才出具的该协议书,实际赔偿款额是60000元,且有张松川、吴文苍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故天河二矿因李宗权死亡,共赔偿死者家属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赵秀云与被上诉人李中义之子李宗仁所签协议显示,被上诉人李中义仅取得7000元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赵秀云领取了53000元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秀云从天河二矿领取死亡补偿款60000元没有依据、吴文苍、张松川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书面证据显示上诉人赵秀云只领取死亡补偿款1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6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李宗权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之间才可相互继承。虽然李宗权与上诉人张邓博形成继父子关系,但上诉人张邓博的户口并未随上诉人赵秀云一起迁至李宗权处,认定双方构成抚养关系,缺乏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张邓博对李宗权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供7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上诉人赵秀云和李宗权婚姻存续期间盖房时借外债14500元,因以上调解书中原告的代理人丁银州与赵秀云有利害关系,不能合理的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因此,对以上7份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赵秀云盖房时所欠145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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