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田应明,女,生于1942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汉葭镇十字街新世纪大楼。
被告田应军,男,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汉葭镇江上村三楼。
委托代理人任永东,彭水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应科,男,生于1946年6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永川机械厂。
第三人田应权,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干部,住彭水税务局家属院。
第三人田应鹏,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干部,住汉葭镇中学宿舍。
第三人田应举,男,生于1964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下岗职工,住汉葭镇江上村三单元1-1号。
第三人田应菊,女,生于1958年8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职工,住巴南区大江机械厂。
第三人田应淑,女,生于1951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退休干部,住彭水县地税分局宿舍5-1号。
原告田应明诉被告田应军及第三人田应科、田应权、田应鹏、田应举、田应菊、田应淑确认田兴和、冉茂英遗嘱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接受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06年7月18日依法由刘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林、任传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明,被告田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东、第三人田应科、田应权、田应鹏、田应举、田应菊、田应淑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原、被告之父田兴和、冉茂英的名义所立的遗嘱无效。
被告诉称:根据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形成了一种真正的证据链,有证明力,由于该遗嘱是父母生前的真实意愿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遗嘱确认为有效遗嘱。
第三人田应科、田应权、田应鹏、田应举、田应菊、田应淑称:该遗嘱内容是真实的,遗嘱未经公证,只能是原、被告以及所有第三人都知道该遗嘱的内容,是通过讨论的。原告诉称2005年才知道遗嘱内容不是事实,只是所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含有一定瑕疵。第三人田应淑称该遗嘱确有不公,同意原告诉称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母田兴和、冉茂英由于高龄老年,为了其子女能和睦团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并对其生前已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确立了该书面遗嘱。其原、被告之父田兴和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病故,享年84岁,母冉茂英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病逝,享年83岁。冉茂英病故后,原告认为自己属大姐身份,功劳大些,对其父母一九九七年确立的该遗嘱提出了异议,由于该遗嘱非父母田兴和、冉茂英亲笔书写和签名,同时该遗嘱写明经公证后生效。原、被告为此遗嘱发生争执,从而导致确认该遗嘱是否合法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改变管辖权的问题,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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