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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应明诉田应军及第三人田应科、田应权、田应(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上诉事实,有以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田兴和、冉茂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对遗嘱的要件形式分为五种:第一,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为公证遗嘱;第二,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三,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应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五,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而原告诉称被告出示田兴和、冉茂英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立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并未进行公证。该遗嘱第六条规定;“本遗嘱经公证后生效”,而该遗嘱未经公证,所以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诉称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及部分第三人认为该遗嘱来源于其父母田兴和、冉茂英的真实意思,但缺少所立遗嘱的法定条件,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田兴和、冉茂英所立的书面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田应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方军  
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  李建林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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