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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评析]

  在本案中关于原告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问题是一个我们应当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1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襄铁中心作为开发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主张合同权利。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而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与物业管理无关,本案原告即使有业主大会授权,也因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有三个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在前、《意见》在后,但由于《复函》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作出的正式、专门的答复,属于司法解释类文件,而《意见》仅为《中国民事审判前沿》这一审判研究刊物上所主张的一种观点,显然该《意见》的效力比《复函》低,因此要适用《复函》。

  2、即使该《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由于该《意见》的前半部分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后半部门是禁止性规范,且该禁止性规范所禁止的是“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的或部分业主的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公用停车库,既与物业管理有关,又是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加之在起诉前经过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因此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在被禁止之列。

  3、根据《复函》所明确的精神,本案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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