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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就业主委员会能否自己的名义上法庭代表广大业主维权的问题,司法界一直认识不一,随着房产产纠纷的日益增多,这一问题已越来越受关注。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以免受到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的非法侵害,如果不赋予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在法律上的资格,当广大业主的公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没有一个有效的有力的机构来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但业主委员会也有其天生的缺陷。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且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特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于目前业主委员会没有无法得到民政部门及工商部门审批,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成为“其他组织”的条件也不具备,认定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太符合我国法律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只要业主合法有效地授权,业主委员会就可以代表业主维权,这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是一致的,但应当对其参加诉讼应当严格的限制。一、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因此业主委员会要代表业主维权要有业主大会的合法授权。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业主委员会只有在与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他的情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在诉讼当中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以上的标准,笔者同意原告的观点,易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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