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 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有效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段,再加上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带来较大的难度。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等不同的认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