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某镇某砖场经营空心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徐某、王某均系李某雇工,他们为雇主李某从事空心砖运输,他们与杨某未发生空心砖买卖关系。杨某与李某发生过空心砖买卖关系。20053月,杨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徐某、王某分别支付空心砖款3.58万元、 3.02万元、4.04万元。刘某等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感到莫名其妙。
今年3月与5月,某县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这件空心砖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等三人系李某之雇工,他们专为雇主李某从事空心砖运输,他们驾车从杨某处装载空心砖,但并未与杨某发生空心砖买卖关系,实为杨某与李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故杨某所诉的空心砖欠款,应由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杨某要求刘某等三人付清空心砖款,杨某之诉属被告主体不当。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杨某之诉属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诉讼文书样式(试行),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样式后的说明第2条“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的用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对原、被告的确定性采取两种不同标准,即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采用“表示说”,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诉撤诉。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应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处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被告不适格,结果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做法不一,以致相同案件得不到相同的处理,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本案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我们先比较一下两者的涵义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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