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孟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3年8月12日在北京隆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西站隆发休息厅(以下简称隆发休息厅)与该休息厅服务人员韩某、宋某发生冲突,原因系二人强行拉其进去休息,并要强制收取费用100元,其拒绝,被二人恶意殴打,导致其受到轻微伤。 遂将韩某、宋某、刘某(隆发休息厅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诉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补偿费、营养伙食费、精神损失费55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孟某又以张某也是隆发休息厅老板为由,申请将张某追加为被告。
被告韩某、宋某和刘某一审中未作出答辩。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提出答辩意见称: 隆发休息厅产权及经营权不属于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本案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无关。
经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隆发休息厅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刘某与其丈夫张某各出资15万元设立;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北站房主楼三层中三区东厅,系从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而来,产权归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隆发休息厅的注册登记名称为北京隆发餐饮有限公司,由刘某、张某出资设立,韩某、宋某系隆发休息厅服务员。孟某诉称的其于2003年8月12日在隆发休息厅与韩某、宋某发生冲突,被二人恶意殴打,导致其受到轻微伤的事实,以及在案的相关证据表明,韩某、宋某的行为属于在执行隆发休息厅服务员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韩某、宋某、刘某、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孟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同理,孟某请求追加隆发休息厅的股东张某为被告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孟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孟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隆发休息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由于隆发休息厅的营业场所是从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而来,本案与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关于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韩某、宋某作为直接侵害人能否作为本案被告单独被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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