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在研究诉权基本理论问题时,无论是西方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学界,其研究视角长期以来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偏差。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偏重于研究私益诉权,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公益诉权的研究。其实,早在2000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诉讼相应地也分为私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 和公益诉讼(actiones privatae),“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3]但这种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二元并存的现象长期以来被忽视了,私益诉权长期以来几乎成为人们研究的唯一对象。其次,偏重于对诉权进行抽象的理论研究,而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对各种具体类型的诉权的研究。由于实体法大致分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等领域,诉权也可相应地分为物权诉权、债权诉权、人身权诉权、知识产权诉权、环境诉权等具体类型,每种具体类型的诉权必然有其特别之处,但我们很少看到具体类型诉权的专题研究。因此,如何适应法律不断细化、诉讼日益复杂多样的时代发展趋势,转型诉权理论的研究思路已经成为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我们发现,对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转型起重大推动作用的正是发端于美国的环境公益诉权理论,下面就结合两大法系的传统诉权观念和环境公益诉权诞生的历史背景对此加以分析。
两大法系传统的诉权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私益诉权的范畴。对诉权背后的利益展开分析,是建立在19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创立的利益法学思想基础之上的。利益法学认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它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求,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义务是为权利而设立的,所有的义务都是为了促进某个人的利益。离开利益,权利就空无所有了。”[4]利益法学派的思想对诉权学说的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 intteret pas diaction)已经成为大陆法系重要的诉讼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何谓诉的利益?通常认为,作为诉权前提条件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明确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传统上,这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往往被理解为“个人的直接利益”和“现实存在的利益”。法国学者认为,“个人仅为保护其本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诉讼资格就在'进行诉讼的本人的、直接的利益'中……个人利益终究是与总体利益(即公共利益——笔者注)相对立的,因此,原则上任何个人如果在其中没有任何个人利益,便不得'唯一为了让人遵守法律'而行使诉权、提起诉讼”。[5]英美法上虽然不存在抽象的诉权概念,但法律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也有明确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要求,联邦法院只有在存在“事实和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美国的判例指出,原告资格的获得以其受到事实上的直接损害为前提,[6]并且这种损害还被狭窄地界定在经济损害的范畴。[7]综上可见,尽管两大法系的诉权理论有所差异,但在要求起诉者对讼争案件具有“直接的个人利益”方面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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