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创设环境权的理论
与英美法系运用信托理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路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遵循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思维,主张在法律上直接创设一种新型的带有公益性质的实体权利——即环境权,来破除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障碍。通常认为,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1]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有关环境权的讨论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建议:“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但由于环境权具有内涵模糊性等缺陷,国际社会虽一度承认了环境权的存在,但是对其含义、内容等却始终难以达成共识,另外对于法院直接根据环境权受到侵害而作出裁判存在很大争议。因此,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的国际环境文件一般都不再提环境权,而是强调公众在环境问题上有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公众参与理论从此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4.公众参与理论
公众参与理论跳出了公民起诉的资格或实体法根据的传统思维模式,而是另辟蹊径,从公民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角度,以政治学上的民主理论来论证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民主(democracy)一词最初来源于古希腊语demos 和Kratia,前者的意指“人民”,后者指“统治”,合在一起意即“人民的统治”。[22]尽管西方的各种民主理论都或多或少地论及公众政治参与之于民主的重要性,但真正将参与作为民主的核心概念,强调参与对民主实现具有弥足珍贵作用的,当推以帕特曼和麦克弗森为代表所提出的“参与式民主理论”。参与式民主理论以参与作为民主理论构建的切入点,他们认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界限是模糊的,国家不可能永远是受约束的不偏不倚的力量。事实上,就公共权力的本质而言,其具有自我扩展的倾向,权力应该受到限制。同时他们认为,由于国家不能与社会相分离,而要确保公民主体价值的实现,就必须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而参与是这一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式民主论者立足于现实的社会生活去阐释民主,他们认识到了“参与性社会”对于民主实现的重要价值,认为“对自由的平等权利和自由发展只有在参与性社会中才能实现”。[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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