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美]赫尔曼·E.戴利、肯尼思·N.汤森著:《珍惜地球——经济学、生态学、伦理学》,马杰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6-166页。
[2] [古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05页。
[3] 周楠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4页。
[4] 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5] [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6] See Massachusetts v. Mellon, 262 U.S.447(1923), at 488.
[7] See Ass'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 Orgs v. Camp, 397 U.S.150(1970)。
[8] See Jonathan H. Adler, Stand or Deliver: Citen Suits, Standing, and Envermental Protection, 12 DUKE ENVTL. L. & POL'Y F. 43(2001)。
[9] See Walter B. Russell, Ⅲ & Paul Thomas Gregory, Awards of Attorney's Fees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Citizen Suits and the “Appropriate” Standard, 18 GA. L. REV.324, 325(1984)。
[10] 江伟、陈刚、邵明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1] 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因环境污染而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以环境污染者为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此类诉讼的案由被确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因此环境私益诉讼也称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我们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不同:前者是在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引发的诉讼,后者则在个人权利没有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引发的诉讼;前者诉讼目的在于保护私人权益;后者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前者的侵权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后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法律依据。
[12] 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6期,第60页。
[13] 据统计,从1984年5月到1988年9月,美国全国性环境团体根据《清洁水法》提起的诉讼占全部依据该法提起的诉讼数的三分之二;而其中,又有超过一半的诉讼是由5个主要环境保护团体发起的。See Jeannette L. Austin, Comment: The Rise of Citizen-Suit Enforce4ment inEnvironmental Law: Reconciling Private and Public Attorneys General, 81 Nw. U.L. Rev. 220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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