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环境公益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传统诉权的客体总是指向直接的侵权行为,但环境公益诉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且还包括政府环境保护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前者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权,后者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权,或者说前者对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后者对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甚至主要就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般不允许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英美法系虽然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往往实行“诉前通知”前置程序。例如,在美国起诉人必须在起诉前将书面的“起诉意愿通知”送交被主张的违法者及行政机关,在该等起诉通知送交之日起满60日,起诉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多数州的环境法规还规定当政府部门在已在法院对违法者进行勤勉的追诉时,公民无权起诉。美国学者指出,诉前通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政府部门和污染者一个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机会,从而排除公民诉讼,以减少法院的讼累。[15]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这种程序设计,是任何私益诉讼中都不曾出现的特有现象。
三、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新型权利和新型法律制度的创建,不仅要有现实的迫切需要,还需要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创建的过程中,各国先后提出了多种重要的理论学说,这些学说对于深化我国环境公益诉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诉的利益扩张理论
当事人是诉权的主体,只有适格的当事人才能享有诉权。在诉讼法学上,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主要功能就是用来识别正当当事人,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之间展开,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归于原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认为“凡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都可以成为本案正当当事人……一般而言,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以其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都具有诉讼实施权”。[16]反之,非实体权利主体不享有诉讼实施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1条将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正是这一理论的体现。按此理论,检察机关和公民因对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因而也就无法享有和行使诉权。
为破解检察机关和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学者们纷纷转向了诉的利益理论。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当事人对向法院提出的权利请求虽然没有管理权,但只要具有诉的利益,仍然被认为是正当当事人。诉的利益虽然在早期一度被界定为私人利益,但也为其扩张到公共利益领域提供了理论支撑。例如,虽然美国早期的判例将原告的资格限定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1965年哈德森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能源委员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ederal Power Comission)一案中指出:经济利益上的损害并不是起诉者获得原告资格的必备条件,起诉者如果能够证明其在美学利益、环保利益以及娱乐利益上的特殊利益受到侵害,则就可以享有原告资格。[17]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例如西班牙诉讼法学家Calamandrer就认为,“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利益。”[18]这样,通过对诉的利益进行扩张解释,就为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除了理论障碍。欧美国家的这一思路颇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完全可以以诉的利益扩张为理论基础,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略加修改即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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