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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制诉讼模式。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本质上是相近的,其区别只是操作方式上的,而不具有性质上的意义。按美国学者封。梅兰(Von Mehren)于1982年发表的观点,“法国、德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曾经是-而且依然是对抗式的,非对抗制这个词只有当它用来描述大陆法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司法行为时,才是正确的”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于1990年也发表过类似的观点,他说:“不少学者已经指出无论是德国法、法国法还是美国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式辩论原则,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其共通的特征” .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理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称为处分权主义,第二层次称为辩论主义,第三层次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所谓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确定上具有主导权。比如,当事人有权撤诉,有权进行和解,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这说明,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对含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权利拥有绝对性的处置权。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的判断对象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材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法理。所谓当事人进行主义,指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继续有主动权的诉讼法理。这种理论认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正是在此意义上,以上学者的观点才是正确的 .所以,我们说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指第三个层次上的含义,也即实行职权进行主义,兼及辩论主义上所限缩的含义。事实上,与证据制度有直接联系的诉讼原理是辩论主义,其次是当事人进行主义或者职权进行主义。处分权主义基本上属于实体内容的范畴。证据制度是在实体内容既定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它自身并不直接回答实体问题。

  辩论主义具体包含三项要求: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主张责任在举证责任之先产生。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了心证证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法官应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是所谓的自认制度,包含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无论何种自认,都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拘束力。自认制度的确立,佐证了诉讼程序的对抗制性质。第三,认定所争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各自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四,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的约束。有一句诉讼格言称“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所表达的就是辩论主义这种关于事实的内容 .德国学者卡尔。海因茨。舒瓦伯对德国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这样解释的:“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1款便规定了辩论主义:“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实际上,按照我们的理解,所谓辩论主义,就是三个内容的综合,这就是主张责任、举证责任以及自认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也负有一定的协助查证的职责。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法院可以委托官厅或公署、外国的官厅或公署以及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它团体,进行必要的调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5条规定:“调查证据,由受诉法院为之”。这说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原则上也实行辩论主义,但相对英美法国家而言,法院在收集调查证据上确乎具有一定的能动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原则贯彻得并非绝对彻底的。这一点,也正是有的学者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归结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原因之一。日本学者小林秀之在比较德国、日本与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后指出,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诉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双方当事人的“体育竞技”过程中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是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这一点与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类似。只不过美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和裁判者的被动性,具有更强的“体育竞技”的特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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