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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两大法系国家证据制度除了在辩论主义的程度上有所区别外,它们在证据制度的运作程序上也有所不同。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再如,该法第372条规定:“受诉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这说明,在德国民事证据制度中,在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的形成中,法院的职权作用是极其明显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动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判断,而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

  值得指出的是,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目前正出现一种不断融合、相互靠拢的趋势。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一直采用连续审理主义来建构其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审前程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时提出证据。这种诉讼程序的设计并发了许多不良效应,如诉讼效率低下、诉讼程序反复进行、重复开庭、法院的权威软化等等。为克服这些弊端,德国有些地方性法院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形成了所谓的“斯图加特模式”。该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将诉讼程序分为准备程序和主辩论程序两个阶段,贯彻了集中审理主义的原则。其结果,1977年7月德国实行《简易程序修正法》,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全面的、深入的修改,修改后的结果是,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向集中审理、口头审理、分阶段审理等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实行对抗制的美国和英国民事诉讼程序则发生了相反的变化。在英国,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基本上已趋于消失,其证据法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5年6月,在英国发表了由常任上诉法官沃尔夫牵头研究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中期报告,阐述改革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改革的内容及方向,意欲在传统的当事人对抗制的铜墙铁壁中强行打开一个缺口,以透入法官职权的一些空气 .日本和意大利在民事诉讼模式的融合方面作出了成功的尝试。二战以前,日本以德国为宗,学习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分支。二战后,日本实行了新宪法,改采美国法制,使其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的主要特征便是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某些特征的互渗互透、相互融合。一方面,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弱化了法院在指挥诉讼时的专断职权,另一方面,又强化了当事人的辩论主义原则。此外,日本还废除了庭审前法官调查取证和对证据进行审查的程序,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在庭审中吸收英美法系审判方式中的一些合理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产于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行辩论式的对抗制诉讼制度。但是,日本并没有采用英美法系法官完全消极、被动的做法,而仍然掌握着庭审活动的指挥权和证据调查权。这样便可避免英美法国家那样过分追求程序公正,而不得不牺牲一些实质公正的现象的发生。由于诉讼模式上的这种变化,日本等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和证据规则也发生了相应变化。如在证据收集方面,意大利的法官虽然有一定的指挥权,但其法律依然以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原则。原则上,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能将对证人的询问、文字证据的提出、正式的对当事人的提问以及诉讼宣誓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在现行程序法中,出现了更多的法定证据规则和证据限制规则。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自由心证主义的原则在意大利民事诉讼中显得很不彻底。由此可见,1942年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和1950年的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使人们告别了“古典性质的法官”,并且给人们带来了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混合式诉讼模式,其鲜明特征在于表征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和证据模式的融合优势。

  三、公众参与审判对证据制度所产生的影响

  民事诉讼中的公众参与是一个兼具古典性和现代性的课题 .所谓公众参与民事司法,它指的是参加民事审判,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主体,除职业法官外,还应有普通公民。普通公民并非法律专家,他们参加诉讼分享审判权,既有诉讼技术性意义,也有政治性意义。诉讼技术性意义说的是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有助于确保它的程序公正性和实质正确性。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成为诉讼程序的设计者构件程序制度的一个元素,被罗尔斯认为是实现由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模式向纯粹的程序正义模式转化的一个重要配置因素 .同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有利于汇综各种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这种技术性意义从英国陪审团制度的产生来看是比较明显的。原来的陪审团成员就是了解案件真情的证人。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后来作为一种政治性程序装置得到了强调和重申。公众参与审判与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制约性密切联系在一起。正是因为这两点原因,公众参与审判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只是其模式与功能有所区别而已。但是,无论公众参与审判的模式与机能如何,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证据制度产生影响。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审判,它对证据制度的影响至少发生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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