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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第一,由于陪审团审判,所以必须实行集中审理原则。为什么呢?因为陪审团是临时召集起来参加某个特定案件审判的组织,它们有点像临时仲裁机构那样,仲裁完案子后便告解散。由于这个特点,它们必须连续审理案件,中间不得中断,不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每每遇及新证据的提出,便暂停开庭审理。它们必须集中处理案件。这就要求诉讼程序必须分严格的阶段进行。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泾渭分明,界限明确。这便产生了庭前证据提供和交换的要求,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证据及时提出主义。美国学者封。梅兰曾经就陪审团审判与集中审判之间的内在关联发表过以下意见:“普通法系不能不实行集中审理,这是因为有陪审团的缘故;陪审团的出现,使非持续审理变得不切实际”。我们所说的举证时限制度实际上便隐含在证据及时提出主义的原则性之中。当然,我们说陪审团制度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要求,但并不能反过来得出结论说,如果不实行陪审团制度,便不可能产生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产生的理由有多种,陪审团制度仅仅是其中一种而已。

  第二,由于实行陪审团审判,而陪审团是外行法官,所以他们需要法官对他们作出各种指示,而证据方面的指示是其中一种。例如,法官要向陪审团指示案件中谁负举证责任,证明那些案件事实,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这些证据制度和证据程序的产生都与陪审团审判有密切的关系。

  第三,陪审团审判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产生的原因之一,对抗制对诉讼证据产生的影响一般也可用陪审制作出解释。但是,对抗制产生的原因也有许多,陪审制只是有助于对抗制的产生,但并非对抗制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陪审团审判中,证据的收集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负责进行的,同时当事人和代理人必须以陪审团能够理解的方式,提供证据、调查证人并进行论证活动。律师在发现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出示享有主导权。离开诉讼代理人的主导作用,发现程序就不能很好地起作用,甚至就会陷于瘫痪。

  第四,陪审团审判的贯彻,产生了一些独特的证据规则。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尽管它的产生与对抗制有关,但是陪审团审判也是它赖以形成的导因之一。因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有存在的价值,原因之一便是传闻证据容易引起作为外行法官的陪审员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的混淆。传闻证据的真实性也是值得怀疑的,陪审员考虑和评估这类证据必将是弊大于利。所以,立法原则上将它予以排除。再如,意见证据规则,也与陪审制有关。因为如果是职业法官,一般就不用担心证人的意见会干扰或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正常思维判断,故证人发表的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性意见也能作为一种辅助性证据使用,这种使用对审理案件乃是利大于弊。但是同样的情形反映在陪审团审判,证人意见就必须受到排除,也即从证人证词中删除。将证人证言从已经形成的笔录中予以剔除,这也是英美证据制度的一个特点。其他诸如类似事件证据、品格证据等等,其证据规则赖以形成的原理都与陪审团审判有关。公众参与审判的另一种模式就是大陆法系国家推行的参审制。按照参审制,外行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由同一个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可见,尽管与陪审团制度相比,参审制也是由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分享职业法官的审判权的,但是它的权力结构与行使权力的方式是不同的。也正因为这样的区别,参审制对证据制度所产生的影响就远不如陪审团制度大。实行参审制的案件审理与不实行参审制的法官单独审理,在证据制度上不会产生明显区别。

  四、自由顺序与法定顺序:举证时限的制度契机

  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程序进行的顺序问题,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种不同的做法与原则。一种称为自由顺序主义,一种称为法定顺序主义。按照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可以依照自然顺序实施诉讼行为。与此相关联的程序结构模式,为间断审理主义。按照法定顺序主义,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顺序进行,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效果。与此相关联的程序结构模式,为集中审理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自由顺序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法定顺序主义。法定顺序主义又分为证据分离主义与同时提出主义两种做法。证据分离主义是指对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将其主张阶段与提出证据的阶段分开进行。英美法系国家目前便采用这种做法。同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同一目的之事实主张和证据,必须同时提出或者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以后提出就无效。日本是实行自由顺序原则的典型国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该法第133条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命令重新开始已经终结的口头辩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法院可以决定重新开庭审判。但是,日本对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也有限制性规定,这说明自由顺序主义也是有限的。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当认为因此致使终结诉讼延迟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裁定”。这两种立法原则各有利弊。法定顺序主义有利于防止诉讼的拖延,提高诉讼的效率,增强诉讼节律,但有人为地减少诉讼证据资料之嫌,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甚至对权利保护有害。自由顺序主义恰好相反,它有利于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但是有导致诉讼迟延的可能。我国实行的是与大陆法国家相一致的自由顺序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起诉之时便要求其提供可以提供的证据,但是,没有进而规定当事人必须在该阶段提供所有的证据。该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还可以提供证据。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新的证据”。这里所谓“新的证据”,当指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和审前阶段没有提供的证据,而不限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立法方式是典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不仅如此,按照该法第132条的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延期审理制度得以设立的原因之一,便是为了适应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程序机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如果原判决“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这说明,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以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从而使法院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决。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还可以申请再审。可见,我国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最宽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比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应原则更加松弛。尤其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还缺少对当事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不提供证据或迟延提供证据的制裁性后果。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诉讼原则,被实践证明具有诸多弊端,比如对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对策、诉讼效率低下、诉讼突袭的现象难以克服、程序安定性原则不能获得维持。为了克服这些弊端,司法实践中提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方案。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质乃是贯彻集中审判原则,推行法定顺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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