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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涂汉桥商标侵(2)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2003年12月17日,被告涂汉桥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3年12月30日,被告涂汉桥在《武汉晚报》A23版上以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名义刊登招聘启事,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国de美百货”的标识。

  对上述事实,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商标侵权纠纷。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 类,即“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要解决本案被告涂汉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就需要对“国美电器”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这取决于“国美电器”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和涂汉桥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的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以“国de美百货”作为经营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国美电器”商标自1997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和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达6年,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120家分部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广告媒体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销售额不断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国美电器”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对其实施跨类保护。

  合议庭还一致认为:判断被告涂汉桥注册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和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国de美百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要看上述使用方式与“国美电器”这一服务商标在使用中是否误导公众,引起混淆或者误认。判定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所谓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涂汉桥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和以“国de美百货”作为经营标识的行为不属于第35类的服务。按照上述判定标准,涂汉桥使用“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的行为、以“国美百货”名义进行招聘的行为和以“国de美百货”作为经营标识的行为,是摹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国美电器”,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合议庭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涂汉桥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国美”、“国之美”、“国de美”字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涂汉桥负担。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涂汉桥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兆平

  审 判 员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尹 为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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