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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14)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二是作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律师任命的作为其代理人的官员或雇员。该规则获得正当性的理由通常是政府的代理人有权在案件审理时一直在场。由于该规则的表述中关于“代理人”一词使用的是单数,因此,法庭在就此事项作出决定时,通常不允许政府的代理人有多于两人在场。不过,法庭也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允许更多的代理人在场。

  三是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于该当事人的案件而言十分关键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责任说服法庭相信某特定证人的在场对于其诉讼案件至关重要。例如,在2002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判定,审判法院容许三名证人在场的做法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因为这三名证人均隶属于不同的调查机构,且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三名证人虽然参与案件的调查,但却都没有参与案件所有部分的调查。[60]上诉法院的意思实际上是,由于三人参与的调查内容并不相同,因此拟向法庭作证的内容也不相同,从而实际上不存在相互影响证言的问题。

  四是经制定法授权允许其在场的人。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及赔偿法案》,法案规定,除非被害人听到证人证言后其自身的证言会受到实质性影响,否则被害人有权在任何与其被害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法庭程序中在场。[61]1998年修订的证据规则乘机明确了此类制定法的适用优于联邦证据规则的适用。因此,法庭在决定被害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是否允许在场时,应当首先判断该证人的证言是否可能实质性地影响被害人的证人,然后再决定是否容许被害人在场。

  第615条本身并未规定有关排除证人在场的决定应当在何时作出。实践中,法官通常在控诉方作开庭陈述或者对证人证言内容作概括时会要求相关人员离开法庭。[62]法庭还应当命令证人相互之间不要讨论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是如果法庭未能作出这类指示并不构成可导致其裁判被推翻的错误。[63]如果被判令应当离开法庭的证人没有遵守命令,则根据判例,法庭可能对证人施加的惩罚措施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判定证人藐视法庭;其二是允许对方当事人就证人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对其可信度提出弹劾;其三是拒绝该证人作证或者排除其证人证言。[64]

  七、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读者当不难发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证人作证问题的规定可谓淋漓尽致。除了有关专家意见、传闻证据、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特权的规则由其他条文予以规定以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从第601—615条的规定可谓将有关证人作证的问题一网打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无非是对早已存在于普通法中的规则的归纳、概括和精炼。如今,该规则已经实施50余年,美国联邦各级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而使得这些规则更加具体、愈发生动。通过对规则的梳理和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似乎值得特别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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