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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15)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首先,在证人资格方面,英美的规则经历了一个从限制证人资格到将绝大多数有关取消证人资格的规则转变为对证人可信度进行弹劾的规则的转变。这里边既有认识能力提高方面的原因,也有对抗式诉讼的因素。从认识能力的角度来看,取消特定证人作证资格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无非是认为陪审团无法对此类证人的证言作出公允的评价。此类规则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当事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规则。当事人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这固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是由此即完全取消当事人作证的资格,却无疑是轻视陪审团对此类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因此,联邦证据规则将此类事实当作可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事实,应当说更加符合乐观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原理。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而言,对抗式诉讼将进行诉讼的主动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尽管支付酬金很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真,但是也没有任何经验证据表明接受酬金的证人一定会作伪证。何况,专家证人的报酬,也是由当事人自行给付。因此,当事人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也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得到更多的宽容:支付酬金的做法不再被视为可取消证人资格的事由,而是成为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事实由陪审团自由判断。这种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不仅体现在向证人支付酬金的态度方面,也体现在传唤证人作证方面。申请法庭传唤证人,也应当由当事人来进行。法庭虽然也有主动传唤证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行使这一权力。

  其次,对于询问证人的问题,联邦证据规则仅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法庭对出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及方式进行控制的权力,二是交叉询问的范围,三是诱导性问题的可容许性。交叉询问是一个广为中国读者所熟悉的名词,但是,在相关的论述中,却存在着将该名词神秘化的倾向。实际上,法律对于如何进行交叉询问作了规范,但是,“交叉询问”本身却并非一种制度,而是一种询问证人的方式。它特指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另一方当事人传唤的证人的询问。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直接询问,指的是传唤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的询问。法律之所以对不同主体进行的询问作如此分类,是因为不同的询问对应着不同的询问规则。直接询问中通常不允许提诱导性问题,交叉询问则无此限制。但是,交叉询问的范围却不能超越直接询问的范围,直接询问却不受交叉询问范围的限制。简单地说,直接针对交叉询问和直接询问的规则,也就是这一条。但是这并不是说,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只有这一条规则。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都要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证据规则对询问的约束才是刚性的,诱导性问题对于询问的约束则是软性的。因为上诉法院通常不会因为诱导性问题的容许而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因此,英美的法庭上“反对”之声不绝于耳,主要并不是因为诱导性问题,而是因为提问导出的回答可能会引出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弄清楚这个意思,我们自然也就可以明白,在中国,缺乏的其实不是“交叉询问”,而是用于约束交叉询问的证据规则。交叉询问不存在是否需要移植、以及能否移植的问题,而证据规则却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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