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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在对(审判)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陪审团告发书的有效性发生疑问的场合,就陪审团评议过程中发生的事项或所作的陈述,或者任何对该陪审员或其他陪审员的思考或情绪有影响的事项,或者影响陪审员同意和反对某裁决或起诉书的思维过程等事项,不得要求陪审员提供证言。但对于下列事项,陪审员可以提供证言:(1)是否存在着外来的偏见性信息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2)是否有外部影响被不适当地施加于陪审员;以及(3)在陪审团将其决定形成裁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错误。陪审员的宣誓陈述或者任何与其被排除作证有关的陈述也不得出于此目的而被接纳为证据。[9]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陪审员不得被要求就其在担任陪审员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作证。法律如此规定的最主要理由,一是保证陪审团评议的完全自由,二是维护陪审团裁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三是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后遭受无休止的骚扰。[10]该规则2007年修订版的表述与1975年颁布时的表述略有不同,主要区别就是将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例外情形明确列举。这一修订主要是将判例法上确立的例外以制定法的方式加以明确。[11]根据修订后的规则,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例外情况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是否存在着外来的偏见性信息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例如,陪审员通过广播、电视或报纸而了解到审判法庭之外传递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等;二是是否有外部影响被不适当地施加于陪审员,例如威胁、利诱、贿赂等;三是在陪审团作出裁决过程中出现的形式方面的错误,例如裁决数目的比例,有罪裁决是否误为无罪裁决等。根据判例,陪审员对裁决性质的误解也不得作为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事项范围。[12]另外,陪审团错误地理解了法官指示的事项,也不属于陪审员应当作证的例外事项。因为,如果允许陪审员就此事项作证,实际上将导致对陪审员心证过程的探寻。[13]

  (二)证人的作证能力

  从广义上说,证人的作证能力也属于证人资格的范畴。但是仔细辨别,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一个被认定无资格作证的证人,自始即不能向。法律的表述是“不得被要求向法庭作证”,这意味着无资格作证者不得被传唤作证;但是,证人若因生理或精神等原因而不能正确地理解其作证义务或者不具备观察能力等,则其虽可被传唤作证,但其证言却不具有可采性。因此,前者属于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后者则属于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前者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属于行为能力范畴。

  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

  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对其拟向法庭作证的事项拥有亲身感知的知识,否则证人将不得向法庭作证。证明证人亲身感知知识的证据可以但不必包含证人自己的证言。该规则受第703条关于专家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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