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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6)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理由是法庭裁决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信仰自由和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被告人以自己名义作证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审理后推翻了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

  尽管被告人并没有在神学和宇宙论的意义上使用信仰自由这一概念,但是从他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之所以坚持以自己的方式宣誓,甚至不惜冒被定罪的风险,而不愿意放弃自己的誓词,足以表明他对誓词的理解体现了他的信仰。强迫他宣誓“说出真相”而不是让他以自己任何合适的方式宣誓,已经侵犯了他的信仰自由。因此,伍德所说的信仰自由属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范围。法庭在主持宣誓时应当服从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因为,首先,并没有哪一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誓词的内容;其次,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也仅仅是要求证人宣誓或确认,并没有要求誓词应当如何;最后,尽管“说出真相、全部真相、别无其他、只有真相”的誓词已经沿用了几百年,甚至可以追溯到17世纪,誓词的内容可以应证人的信仰而作出调整的原则,却远远先于我们的宪法而存在。……就本案而言。伍德的誓词取代传统的誓词对于其证言内容的可信度没有任何影响。不仅如此,根据被告人的看法,他以自己的方式宣誓实际上给自己施加了更多的义务。[25]

  考虑到这些因素,上诉法院认为,法庭拒绝伍德先生以自己认可的方式宣誓的做法是滥用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三、盘问证人的方法:交叉询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以三款分别规定了法庭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方式的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诱导性询问的规则。本部分拟对相关规定予以阐述。

  (一)法庭对询问的控制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a)规定: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进行控制,以便对证人的询问和证据的出示能够有效地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消耗,并保护证人不受骚扰或免遭不适当的尴尬。

  该规定第一项实际上是对普通法上赋予法官的广泛的权力所作的规定。这些权力要解决的事项通常都是属于法官凭借其常识和经验决断的事项,例如对于证人作证是容许其以叙述性方式陈述还是只允许其回答特定问题等。[26]第二项是出于诉讼效率而设置的规定。第三项是对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它要求法官对律师向证人的发问方式进行约束,避免对证人提出挑衅式的或者侮辱式的问题。

  (二)交叉询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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